土壤污染修復已成為我國當前環境法治建設的新領域,其“新”不僅在于社會對土壤污染問題關注的新近性,更在于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及其法理基礎的新穎性。一個突出表現是,與大氣、水污染等傳統環境問題的規制不同,土壤污染領域具有明確、可量化、直接的治理已產生污染的法律責任,其規范體系構建的重心是污染土壤的治理及相關風險控制中的責任分配和責任實現、相關的公眾和行政權責配置及程序,有關污染預防的規范則主要訴諸其他環境要素保護的法律。

如果土壤污染由過去的活動造成,污染發生于法律實施前,而污染狀態持續至法律實施后,追究新法生效前的污染者或其他潛在責任者的污染土壤治理或修復責任,就會構成新法的真正、不利、強式溯及。土壤污染治理公共利益的重大性、緊迫性使得這種溯及具有正當性。但是,為了防止全面溯及過于嚴苛,損害責任者基于對原法律秩序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并防止人們對法產生反感,進而增加執法和司法成本,有必要設定一些緩沖機制,以尋求法的安定性和社會變動性之間的巧妙平衡。

新法生效與土壤污染治理責任關鍵構成要件完備的時間分布由此呈現出三種情形:污染行為發生在新法實施前,土壤污染后果發生在新法實施前;污染行為發生在新法實施前,土壤污染后果發生在新法實施后;污染行為發生在新法實施后,土壤污染后果發生在新法實施后。